安龙县笃山乡杰隆石材厂与毛万贵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雷诗柱,男,系该厂厂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毛万贵,贵州省安龙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安龙县笃山乡杰隆石材厂与被申请人毛万贵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安龙县笃山乡杰隆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申请人毛万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安龙县笃山乡杰隆石材厂诉称: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13)055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因为毛万贵鉴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书,没通知我方领取,使我方失去了抗辩机会;仲裁裁决对赔偿标准计算过高,适用法律错误。毛万贵本人工资为2000元,仲裁裁决按3007.50元计算于法无据。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13)055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2、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13)05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1、2号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申请人毛万贵辩称:1、安劳仲裁字(2013)055号《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标准和项目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本案可以用终局裁决的,和本案类似的其他案件都按照终局裁决来仲裁的。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毛万贵
在申请人安龙县笃山乡杰隆石材厂上班时被机械绞伤手指,当日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中指多发性皮肤撕裂伤,左中指伸肌莲腱断裂,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2月10日,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劳仲裁字(2013)05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2013年7月17日经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毛万贵为工伤,2013年9月3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裁决主文为:一、保留毛万贵与安龙县笃山乡杰隆石材厂的劳动关系;由安龙县笃山乡杰隆石材厂支付毛万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007.50元/月=21052.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7.50元/月÷30×168天=1684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元/天=15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38864.50元;二、对毛万贵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扣除毛万贵在住院期间已领到的600元,由安龙县笃山乡杰隆石材厂一次性支付毛万贵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8264.5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可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尔后,安龙县笃山乡杰隆石材厂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撤销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主要审查该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仲裁机构裁决的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毛万贵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但《中华人民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是指用人单位是否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而引起的争议;而非指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具体赔偿多少款项的问题。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终局裁决的情形,应为非终局裁决。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安龙县笃山乡杰隆石材厂与被申请人毛万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13)055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 正 华
审判员 刘 筱 青
审判员 洪 明 月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劲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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