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贵、张绍群诉胡世杨、胡红霞、胡世会、胡世容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 1951年2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王元国,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乙, 1976年9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胡某丙, 1979年12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胡某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胡某戊,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胡某甲、张某某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国,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已年老,且胡某甲瘫痪在床,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二原告生育有四个子女,都已成家,原告与四个被告经常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残疾证、新站镇九龙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胡某甲系残疾人,而且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房产证,拟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为二原告。
被告胡某戊、胡某丁均同意尽赡养义务。
被告胡某乙辩称:二原告一直都是胡某乙赡养,从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开始,才没有赡养原告。原因是胡某乙要求二原告与他一起居住,并将二原告的收入交给被告胡某乙管理。
被告胡某丙辩称:按农村风俗,女儿与儿子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有区别的,作为儿子应该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某戊、胡某丁、胡某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某乙对残疾证、新站镇九龙村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残疾证、新站镇九龙村村委会的证明,因四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胡某甲系残疾人,目前瘫痪在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房产证,因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和张某某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胡某戊、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四个子女均已成家,二原告现已年老,且胡某甲瘫痪在床。二原告的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费,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这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规定的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传承已久的传统美德。被告胡某戊、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对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现在的收入有:城乡养老保险每月55元×2﹦110元,胡某甲和张某某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203元,胡某甲系60岁以上的退役军人,政府每月补贴20元,二原告将土地出租,每月收入340元÷12﹦28元,胡某甲每月有100元的残疾补助。以上收入中政府对胡某甲和张某某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是不固定的收入。胡某甲和张某某每月固定的收入有:110元+20元+28元+100元﹦258元。二原告的支出有:胡某甲的医药费约450元,生活费约900元,水电费约100元。以上支出共计1450元。二原告的支出尚需1450元﹣258元﹦1192元。又因原告胡某甲系残疾人,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为此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戊、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胡某甲、张某某赡养费400元(每人200元,每月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令狐克智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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