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高与郑金确认合同有效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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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5:5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郑登荣)

上诉人李清高与被上诉人郑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李清高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6月24日组织当事人当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普安县万亩茶场原土地所有人为普安县江西坡镇细寨乡大田村委会,现土地所有权人为普安县江西坡镇联盟村委会。1988年6月16日,普安县人民政府(88)普府通34号文件作出关于转发“普安县万亩红碎茶基地茶山经营承包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通知明确建设万亩红碎茶基地,是普安县“七五”计划项目之一。1988年6月20日,普安县人民政府召开了普安县万亩红碎茶基地茶山经营承包工作会议,作出的会议纪要指出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土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没有彻底分离,责、权、利不明确,政出多门,各行其事,相互配合差,难于做到茶山统一规划;今后开展工作的措施和办法:首先要解决好茶山管理中多头领导问题,基地要办好,要给县茶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营权,理顺各种关系,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让县茶场在经营管理上真正做到有责、有权、有利。会议以后,由县茶场先向有关方(法律规定的土地所有者)办理经营茶山的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一般为三十年至五十年,然后由县茶场向承包茶山的各农户(包括专业户)签订三十年至五十年的茶山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双方都必须自觉履行,违约者,要追究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承包也要引入竞争机制,承包人的选定,在相同条件下,要优先考虑本组本村,然后再向外招标,对承包人也要进行资格审查,确实无力承包或造成损失或违约的,可以由县茶场进行转包,专业户和非本村本组的人承包,要有资金或财产作抵押。

普安县万亩茶场根据普安县人民政府(88)普府通34号文件精神,将土地所有权人原细寨乡大田村“叫天龙”的一片荒山,于1988年转包给李清高种植茶叶。李清高转包经营管理了几年后,称与当时的普安县农行领导有矛盾,茶场原生产科长吴兴春、原场长陈万祥遂动员其将承包的茶园进行转包,农行才贷款给茶场。1991年11月26日,李清高作为甲方与郑金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事项:甲方于1988年10月向普安县万亩茶场承包“叫天龙”一片荒坡200余亩种茶种树。甲方于1989年7月聘请乙方协助管理,收益对半分成。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己承包“叫天龙”一片荒坡已垦植成两年生的茶园128.69亩交茶场,由茶场再转包给乙方管理受益。”二、“甲方自1988年10月承包“叫天龙”一片荒坡垦植茶园到1991年11月26日止,凡茶场在甲方垦植茶园128.69亩面积和已开垦未种茶的面积内投资的一切费用(即开垦费、复垦费、种子费、化肥<含油饼>费、农药费、管理费、蒿追黄及其他费用等)全部由茶场明确给转包的乙方承担,并按期偿还清楚。甲方自1991年11月26日交出128.69亩茶园面积后和已开垦未种茶的面积给茶场后,凡甲方原在茶场承担的一切投资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并无任何后果责任。”四、“甲方在“叫天龙”承包荒坡范围内的陡坡上(指不能种茶的35°以上)种植的80余亩杉树及其他抚育成材的树,是甲方个人投资,应全部由甲方继续承包管理受益,甲方并有权委托其亲友协助管理林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利益。”五、“乙方提出在甲方承包种植的幼林区内继续种植两年六谷及其他农作物(自1992年到1993年),并在幼区内为甲方补栽树苗,负责暂时管理幼林,不得让他人侵占,暂时管理期间不再另计报酬,甲方同意乙方的请求和管理责任。”六、“此协议一式八份,甲、乙方、茶场各执一份,送大田村委会一份,丫口田四个组各一份。协议凭甲、乙方、茶场和大田村委会签字盖章后生效。”郑金否认与李清高订立该协议,并认为协议上的签名及盖章并非其本人所签。

1999年6月8日,李清高作为乙方与发包方原大田村丫口田组、响水河组、平寨组、斗八寨组作为甲方,签订了“叫天龙”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于1988年8月承包丫口田“叫天龙”一片荒山造林(指不能种茶的陡坡),按照延长土地承包期政策,甲方同意乙方从1998年12月31日起延长“叫天龙”一片荒山承包造林60年不变,60年后再议承包事宜。四至界限为:上抵廖正贤茶地、下抵乙方种植的茶地、右抵农户责任地,左抵袁社茶地。第三条约定:甲方承包荒山给乙方种树、种果等,由乙方自行投资投劳,种植见效益后,甲方占收益的30%,乙方占收益的70%。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互相遵守执行,报送大田村委会、县茶场、江西坡镇政府、县政府,同时请大田村委会、县茶场、江西坡镇政府签署意见,经、甲、乙双方签字、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李清高、丫口田付应雄、响水河组代表陆顺虎、平寨组代表赵春亮、斗八寨组代表岑春义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大田村委会、县茶场、江西坡镇政府未在承包合同上签署意见。2008年联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并盖章确认,证明:经查实,李清高未与大田村委会签有荒山承包造林合同。

此后,双方为在“叫天龙”荒山上种植的林木权属发生争议。2008年9月26日,李清高向普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叫天龙”荒坡上种植的林木进行确权。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日作出普府行决字[2009]1号林权林地争议处理决定书,将“叫天龙”处的山林确权给李清高所有。郑金不服普府行决字[2009]1号林权林地争议处理决定书,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州府行复字(2009)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普安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3日作出普府行决字[2009]1号林地争议的处理决定。2010年郑金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普府行决字[2009]1号林权林地争议处理决定书,普安县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普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行决字[2009]1号林权林地争议处理决定书。郑金对(2010)普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兴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1)普行监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日作出的普府行决字[2009]1号林权林地争议处理决定书。李清高不服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兴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行政诉讼期间,郑金以曾用名郑登荣名字向普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叫天龙”荒山的林权证,县政府于2009年10月28日向郑登荣颁发了编号为B520803616438普府林证字2008第080500204号林权证。2012年8月3日,普安县人民政府以郑金在林权林地争议期间,以曾用名郑登荣申请到编号为B520803616438普府林证字2008第080500204号林权证,违反了国家颁发林权证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普府发[2012]22号关于撤销编号为B520803616438普府林证字2008第080500204号林权证的决定:一、撤销普府林证字2008第0805002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项下的林权登记。二、原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0日下发的“关于废止取消编号为B520803616438林权证并收回该证的通知”同时废止。郑金不服该决定,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1月23日,州人民政府作出州府行复字[2012]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普安县人民政府2012年8月3日作出的普府发[2012]22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李清高提交的1991年11月26日的协议书中,大写的“一”是经过涂改而来的,不是原来的数字。1999年6月8日与丫口田、响水河、平寨、斗八寨等四个村民小组签订的“叫天龙”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中“同时请大田村委会、县茶场、江西坡镇政府签署意见,”“县公证处公证”“大田村委会意见”“县茶场意见”“江西坡镇政府意见”,经过涂改并按手印。郑金提交的原告1999年6月8日与丫口田、响水河、平寨、斗八寨等四个村民小组签订的“叫天龙”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中“同时请大田村委会、县茶场、江西坡镇政府签署意见,”“县公证处公证”;“大田村委会意见”“县茶场意见”“江西坡镇政府意见”,未经过任何涂改和按手印。

一审原告李清高诉称:我在1988年10月带头承包原细寨乡大田村“叫天龙”一片约200亩荒坡种茶、种树等。首先是我的兄弟和妹夫替我管理开发茶山,到1989年7月22日,经原大田村支书吴兴春、村主任岑发龙介绍推荐郑金帮助我管理茶山,我与郑金签订了《茶园建设协议》,郑金正式成为我的茶山管理人员,收入利润对半分成。1991年8-9月份,县农行领导与我有矛盾,因我承包茶山,不贷款150万元给县茶场,县茶场场长等动员我转包茶山,我反复考虑,决心将茶山转包。1991年11月26日,我请县检察院干部黄礼政到县茶场参与帮助草拟《茶园转包协议书》,我与郑金就茶园转包协议内容、条款反复协商一致后,我作为甲方亲笔签字并按了手印,郑金作为乙方亲笔签名后并盖私章。根据协议规定,我承包“叫天龙”荒坡已垦植成两年生的茶园128.69亩,无偿转包给郑金管理受益,我在“叫天龙”承包荒坡范围内陡坡上种植的80余亩杉树林及其他抚育成材的树,全部归我管理受益。2008年林改时,郑金来与我争“叫天龙”陡坡上归我管理受益的林木林地权属,2008年9月26日我向县政府递交《山林确权申请》,县政府于2009年6月3日作出《普安县政府林权林地争议处理决定书》,将“叫天龙”处的山林权属归我所有。郑金不服,于2009年7月27日向州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3日州政府作出州府复[2009]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政府处理决定。2010年2月,郑金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普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普府行决字第[2009]1号林权林地处理决定。郑金不服于2010年8月16日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即所谓的2009年10月28日颁发的林权证,中院于2010年11月22日通知我质证,2009年10月28日颁发的林权证被我否认。为此,州中院作出(2010)兴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县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开庭审理,因林权证问题未搞清楚,中止审理。为搞清郑金持有的林权证,我于2011年7月向县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认为该案应先进行行政复议前置,动员我撤诉。撤诉后,我于2011年12月6日向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复议作出复议意见,通知县法制办,县政府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废止“林权证”的通知,2012年8月县政府重新行文,作出普府发[2012]22号《关于撤销编号为B520803616438普府林证字2008第080500204号林权证的决定》,郑金不服,于2012年9月向州政府申请复议,在州政府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县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开庭审理发回重审中止审理的案件,县法院以同一地块出现三个不同的数据为由,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1)普行监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县政府普府行决字第[2009]1号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决定书,我不服,上诉中院,中院于2013年2月26日通知我和郑金到中院,审判人员告诉我:“郑金是否与你李清高签订《茶园转包协议书》,如果中院判决撤销普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你就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确认郑金在1991年11月26日与你签订的《茶园转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2013年3月19日县法院通知我拿终审判决,中院以郑金否认与我签订的《茶园转包协议书》为主要理由判决撤销了县政府普府行决字[2009]1号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决定书。中院在(2013)兴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县政府未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郑金”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在未经有权机关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自行认定郑金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转包协议的效力进行确定超越其职权。郑金否认在1991年11月26日与我亲笔签订的《茶园转包协议书》,导致县政府的正确确权处理决定被中院撤销,导致该案多次碾转诉讼,增加诉讼成本若干倍,郑金这一否认的言行,是想达到侵占我的林木林地的目的。从事实和证据来看,郑金与我签订的《茶园转包协议书》是真实而有效的,是原检察院干部黄礼政亲笔草拟,甲、乙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亲笔签名、按手印或盖私章的。黄礼政在2008年9月20日作出证实,郑金与我亲笔签订的《茶园转包协议书》是他的亲笔签名,可依法印证,1990年5月15日在《关于郑金同志违反茶场规定的劝告书》第3页末尾亲笔签的保证意见,可依法印证他与我签订的《茶园转包协议书》的笔迹,郑金欠我的钱至今未还,他在1994年5月18日亲笔写我给的欠条,同样可依法印证他与我签订的《茶园转包协议书》的笔迹,本案在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郑金多次签名在案的笔迹都可依法印证。为此,根据中院有关审判员的建议,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郑金在1991年11月26日与我签订的《茶园转包协议书》的有效性。

一审被告郑登荣(郑金)辩称:被告与李清高从未签订任何协议,更没有在什么协议上签过字和盖章。原告在诉状中说,双方就协议内容、条款反复协商且原告亲笔签字盖手印,是假话,我未与原告协商什么协议。原告提交的伪造协议书,与江西坡大田村支书吴兴春提交原告伪造的协议书,两份协议内容很多地方不一致,字迹都不是同一个人所写,协议的时间、协议的内容及协议人的签名都不一致。原告所说原大田村委会主任岑发龙的证实,被告手中也有他的证实,证实原告伪造协议时,岑发龙未在场。“叫天龙”一片200亩的荒坡,以前是原告承包,但是后来不知道原告是什么原因,无力经营,村委会和茶场就将该片荒山收回承包给被告、谭代伦、杨玉国、王占纯、郑勇、李停、朱华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与诉状中所说不一致,在协议中原告将承包的“叫天龙”荒坡已垦植成两年生的茶园128.69亩,由茶场转包给乙方管理,而在起诉状中却说是无偿转包给被告管理,所以原告的协议纯属伪造。在协议后面,本协议一式八份,协议凭甲、乙双方、茶场和大田村委会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在协议中除了原告的签名和原告伪造被告签名外,无其他人及相关单位的签字。综上所述,原告的协议纯属伪造,假的是不可能变成真的。

一审认为,普安县人民政府(88)普府通34号文件和会议纪要明确由县茶场先向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经营茶山的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一般为三十年至五十年,然后由县茶场向承包茶山的各农户(包括专业户)签订三十年至五十年的茶山经营承包合同。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普安县茶场应首先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取得“叫天龙”荒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再向原告进行转包;原告向普安县茶场转包“叫天龙”荒山进行经营管理,亦应与普安县茶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确立转包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普安县茶场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原告与普安县茶场存在转包关系。本案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对“叫天龙”荒山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于1991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对郑金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清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清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11月26日签订的《茶园转包协议》有效,如被上诉人郑金继续对签名予以否认,上诉人请求州中级人民法院对郑金的签名予以司法鉴定。上诉理由:一、县茶场与土地所有人签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1000多茶山承包户无法干预的。县茶场经营茶山、组织垦植茶园2万多亩,加工茶叶出厂销售已有20多年。1998年以前县茶场每年向各承包户和专业户按每亩5元收取承包费,1998年后改为每亩收取承包费15元。二、县茶场与各承包户的茶山转包关系,是县茶场及《茶山承包表册》明确承包关系的。县茶场明确承包关系后,派出100多名茶山垦植技术员和20多名辅导员分赴各片区指导各承包户和专业户,上诉人承包“叫天龙”荒山垦植的茶园,得到大田片区技术员和辅导员的指导,到1990年开垦种植茶园面积125亩,“叫天龙”荒山垦植茶园的辅导员是潘方城,有《大田片区八九年辅导员分管面积报表》为据。县茶场根据各片区辅导员和技术员指导的进度情况,向各承包户及专业户发放垦植费、茶种等,县茶场以物放贷发给上诉人的款项达几十万元,待茶叶有收益时,县茶场按规定逐年收款归还银行,有《普安县茶场大田片区八九年度茶园垦植面积统计表》为据。三、县茶场档案不健全,档案管理不善,有关资料难以查找,加之1992年县茶场财务科被盗,两张办公桌被盗出办公区以外的地方被烧毁,导致县茶场在1992年以前的一些重要档案资料被毁,上诉人提供不出县茶场与土地所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就被草率的认定上诉人与县茶场没有荒山转包关系,难免有些牵强。四、上诉人于1991年11月26日将自己承包“叫天龙”垦植两年生的茶园128.69亩无偿转包给郑金时,县茶场陈万祥委派生产科长吴兴春主持双方签订茶园转包《协议书》,原大田村委会主任岑发龙于2008年8月20日、2008年11月2日出具证言、原茶场场长于2013年7月2日出具证言、在场人李清洋、张绍洋的证言证实、协议执笔人黄礼政的证言证实,茶场转包协议签订后,原县茶场、大田村委会虽没有签字盖章,但是认可承认的,这些证言足以佐证上诉人与县茶场存在茶山转包关系。五、1994年8月郑金与大田村丫口田斗八寨组农民王大伦、王志刚打官司时,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江西坡法庭提交了转包合同书,也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1年11月26日签订的茶园《转包协议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茶山转包关系,该转包协议系郑金的亲笔签名。请求人民法庭依法调取普安县人民法庭江西坡法庭于1994年审理此案的卷宗材料予以佐证。六、县茶场根据《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普安县万亩茶场茶山经营承包的通知》,才组织茶山承包户及专业户签订茶山转包协议,具体签订转包合同的时间是1998年至1999年。上诉人于1988年承包“叫天龙”荒山种植茶树,于1991年11月26日已将垦植成园的128.69亩茶园无偿转包给被上诉人,陡坡上种植的杉树归上诉人所有。县茶场于1998年组织茶山承包户及专业户签订转包合同时,上诉人到县茶场申请签订“叫天龙”陡坡上种植杉树的合同时,县茶场领导答复:成片种植用材林的荒山,虽是茶场承包的土地,与茶山连成一片,但不宜管理,由承包户找荒山所有权的村组补签承包合同。上诉人就去找“叫天龙”陡坡所有权人的大田村丫口田四个组的组长协商后,于1999年6月8日与丫口田组、响水河组、平寨组、斗八寨组的组长补签了“叫天龙”荒山承包合同,订立合同的在场人有余兴德、岑发宪。合同签订后,大田村支书、主任认为合同认定“叫天龙”荒山杉树80多亩的数据不准确,大田村委会不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如签字盖章后,上诉人硬要80多亩,村里无法找足面积,原大田村支书吴兴春于2008年10月26日的证实材料、原大田村委会主任岑发龙于2008年11月2日的证实材料完全可以证实大田村委会不能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理由,在合同附生效条件达不到时,就将合同附加的生效条件删除,由签字按手印的一名村组干部删除。七、判决书p12倒数第4-5行“另查明,原告提交的1991年11月26日《协议书》中,大写的“一”是经过涂改而来的,不是原来的数据。”上诉人提交的经过涂改的《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的草稿,双方协商一致对修改好的草稿进行草签后,才由执笔人抄正,甲乙双方在抄正的茶园《转包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八、2013年2月26日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第6页陈述:其中最重要的证据,1991年李清高是否与郑金签订《茶园转包协议》,双方是否将争议林地进行转包对本案至关重要。上诉人认为州法院这一认定事实是客观公正的。

被上诉人郑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李清高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普安县公安局》证明一份,以证明:1992年普安县万亩茶场财务科被盗,现场存在烧毁痕迹,县茶场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烧毁。

被上诉人郑金的质证意见为:茶场是否被盗,资料是否被烧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原始资料由茶场保管。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对《协议》中所涉及128.69亩茶园、80余亩杉树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清高的诉请是确认其与郑金于1991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认定该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是李清高是否对《协议》中所涉及的承包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普安县人民政府(88)普府通34号文件,由县茶场先向有关方(法律规定的土地所有者)办理经营茶山承包合同,然后由县茶场向承包茶山的各农户(包括专业户)签订茶山经营承包合同。上诉人所举的证明不能有效的证明其对《协议》中所涉及128.69亩茶园、80余亩杉树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清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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