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天明与谢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4
原告谢天明,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召华,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谢天明之子。

被告谢忠,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谢天明与被告谢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明及委托代理人谢召华、被告谢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天明诉称,2011年天旱期间,原告的人畜饮水困难,于是便将李大常位于老平寨(地名)土地上的原废弃水井清理出来,并在水井旁挖出地下水源,并自行购买了800元的水管将水引到原告家的蓄水池内作为人畜饮用水储备。2014年李大常与其妻田某某离婚,离婚后李大常将其所有的土地、山林以50 000元流转给被告谢忠。被告便将原告挖出的地下水引进被告新修的水池里,导致原告无水饮用。原告遂在该责任田的后坎,另修建一小水井处取水,一直使用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7日早上原告继续去放水时,被告以其要打田为由,不准原告放水。2015年4月21日,原告发现其埋在田里的水管被损坏,只好将水管从田中拉过。但被告将原告水管取甩,至今不准原告放水。原告多次请求村委会及镇政府调解,被告均拒绝参与。现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人畜饮水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李大常、田某某的土地期间,开发田后坎一个水源,后让给被告谢忠用了,被告谢忠当时也同意原告用现在取水的水源。

2、谢忠与谢天明在大水井取水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现在谢忠的水池的水,原告也可以饮用。经过村委会调解,以前原告挖出来的水,现在原告也可以饮用。

3、原告向余庆县水利局、大乌江水利站提交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取水的地方,是原告在承包李大常的土地时挖出来的水源。

被告谢忠辩称,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原告不享有对争议水源的所有权和排他的使用权。原告所修水池和铺设的水管位于被告的土地上,是对被告作为土地权益人权益的侵害,其有权排除这种侵害行为。原告并没有将争议水源作为饮用水使用,且原告另有一处水源饮用。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必须经过被告权益土地铺设水管的情形,且争议水源一直以来都是农田的灌溉用水,应当尊重水源的原有利用方式。被告积极参与村委会的调解,并不存在拒绝调解的问题。

被告谢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何开强、张中强等人的书面证实一份。用以证明现在未经李大常同意,原告是不能再在原告现在取水处取水的事实。

2、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并由田某某证实。用以证明原告现在取水处取水,未得到李大常、田某某同意,并多次阻止原告取水,原告不能在该处取水的事实。

3、证人田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谢天明承包李大常、田某某的土地后,是原告谢天明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谢天明不能用其现在取水处水源的事实。

4、相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地名为大漆树的地方有充足水源;原告在本案争议水源处取水是用来灌鱼塘;争议水源处以下以前都是粮田;争议水源是一直都存在的。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图,证实本案争议水源与被告谢忠修建的水池位于李大常责任田后的事实。

对原、 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能证明取水、达成用水协议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书面证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本人的书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天明与被告谢忠系叔侄且均系箐口村中坝组村民。邻组(老平寨组)村民李大常大水井处一块责任田后坎或田后斜坡处有多处地下水源,中坝组、老平寨组村民长期在该责任田后取水,故该责任田后有水井多口。2010年至2014年上半年原告曾租种李大常的大水井处责任田。在租种期间为解决饮水困难,原告于2011年在该责任田后斜坡脚开挖出一道水源,并将该水源汇同该责任田后坎岩石脚的一处老水源一并引出饮用 。2014年11月该责任田由被告租种,同年12月4日,因被告谢忠修水池,需要利用原告谢天明在该责任田后斜坡脚的小水井,双方签订取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谢天明不能阻止被告谢忠水池的施工,被告的水池修好后,再清除原告谢天明的小水井, 被告谢忠水池修好后,有多余的水,原告谢天明可以放水到自家的水池蓄水,原告谢天明原窖好的水管,被告谢忠不能动。协议中所述的小水井即责任田后斜坡处小水井被清除后,原告就单独引李大常责任田后坎岩石脚的小水井里老水源饮用。被告以其要用后坎岩石脚水井的水耕灌农田为由,阻止原告取水。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人畜饮水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相邻取水,应和睦相处并正确处理相邻用水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对争议的水源享有使用权,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取水。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争议水源一直用作浇灌农田,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取水协议及现场图可看出,争议水源与被告所修建的水池位于同一块农田后坎,被告修建水池处的水源远远大于原告现取水的争议水源,其所占用的水源是主要灌溉水源,原告使用后坎岩石脚的小水井里水源并不影响被告的农田灌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之规定,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所持“原告所修水池和铺设的水管位于被告的权益土地上,是对被告作为土地权益人权益的侵害,土地权益人有权排除这种侵害行为”的辩解,因双方签订的取水协议上已经明确约定,原告铺设的水管被告不能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合法取水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即使因原告铺设水管,给被告土地利用造成一定的损害,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故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谢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 常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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