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德勇与被告许圣民、被告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自愚,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圣民,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明,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袁德勇与被告许圣民、被告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愚、被告许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刘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德勇诉称:被告许圣民与被告刘永明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在福建厦门务工期间相识并结为好友。2011年1月19日,二被告购车需要资金,向我借款32,000.00元。2012年2月28日,二被告又以开小吃店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00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许圣民因须偿还透支卡所欠债务,再次向我借款50,000.00元;我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50,000.00元汇至被告许圣民银行卡账户内。2012年11月26日,被告许圣民向我出具欠条,载明其欠我借款共计142,000.00元,并约定在两年内分次还清。此后,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我借款142,000.00元。
被告许圣民辩称:1、原告袁德勇诉称借款给我购车不是事实。我与袁德勇于2009年12月在福建厦门办理保险时认识,之后产生感情,2010年春节后便同居生活。此后不久,为了上班方便,袁德勇以其名义购买了一辆捷达轿车,用款68,000.00元,其中含有我出资的38,000.00元。该车于2013年2月在厦门出售,卖车款6,000.00元已由袁德勇收取。2、原告袁德勇诉称借款给我开餐馆不是事实。2012年春节后,袁德勇提议与我在厦门开餐馆,并以其名义租赁房屋和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在此期间餐馆所有资金往来皆为袁德勇一人管理,我并未获利,更未向其借款。3、原告袁德勇诉称借款给我归还透支卡所欠债务不是事实。2012年11月2日,正值我与袁德勇同居期间,在此期间,我的信用卡等都是交由袁德勇保管,袁德勇称转款50,000.00元我不清楚,转入卡号也不是我的。4、出具欠条给原告袁德勇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实乃与原告袁德勇同居后,为迫使被告刘永明能与我离婚,加之向原告袁德勇献殷勤,而虚构的债务。
被告刘永明辩称:1、我从未向原告袁德勇借过钱。2、我与被告许圣民已于2013年11月在法院调解离婚,即使许圣民与袁德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我也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德勇与被告许圣民于2009年在福建厦门相识,2010年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1月19日,二人为了上班、出行方便,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捷达汽车(登记在袁德勇名下),其中原告袁德勇出资32,000.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袁德勇为帮助被告许圣民偿还信用卡欠款,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50,000.00元到被告许圣民账户内。2012年11月26日,因原告袁德勇与被告许圣民因各自家庭问题意见不合产生不快,被告许圣民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袁德勇执存。该欠条载明:被告许圣民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11月2日欠原告袁德勇购车款32,000.00元、开店用费60,000.00元、还信用卡欠款50,000.00元;并约定从被告许圣民出具欠条之日起二年内还清。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原告袁德勇与被告许圣民在赤水市某某小区租房继续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2014年12月25日,原告袁德勇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许圣民与被告刘永明于1996年9月5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欠条、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水电发票、袁德勇用红笔书写的书信,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核算事项证明,本院(2013)赤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照片、电话录音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袁德勇与被告许圣民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二、借款具体数额的认定;三、被告刘永明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焦点一。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能必然推定双方财产混同。本案中,原告袁德勇与被告许圣民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共同使用;双方关系融洽时原告袁德勇还帮助被告许圣民偿还信用卡欠款。但在双方因感情不和闹分手之际,被告许圣民写下欠条一张交原告袁德勇执存,约定将原告袁德勇在同居生活中付出有关款项转化为借款并限期归还,此行为已将彼此财产独立开来,双方关系从而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袁德勇与被告许圣民同居行为有违道德,但就被告许圣民出具欠条承诺将同居期间原告袁德勇付出有关款项转化为借款这一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袁德勇与被告许圣民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关于本案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才生效。原告袁德勇提供的欠条中载明有三笔借款金额:购车款32,000.00元、开店用费60,000.00元、还信用卡欠款50,000.00元。1、对于购车款32,000.00元:被告许圣民在庭审中自认与原告袁德勇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能够认定原告袁德勇交付被告许圣民购车款32,000.00元的事实。至于被告许圣民辩称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在袁德勇授意下于福建厦门卖出,并将部分卖车款6,000.00元交付袁德勇,但在原告袁德勇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许圣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许圣民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对于开店用费60,000.00元:因被告许圣民予以否认,而原告袁德勇亦未提供此款业已交付的充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3、对于还信用卡欠款50,000.00元:原告袁德勇提供工商行转账凭条,被告许圣民称转入账户不是他的,经本院查实该凭条转入账户确系被告许圣民名下,能够认定原告袁德勇交付被告许圣民50,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许圣民向原告袁德勇的借款发生在他们同居期间,该借款并非用于许圣民与刘永明共同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的规定,被告许圣民向原告袁德勇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被告刘永明不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许圣民向原告袁德勇借款82,000.00元并向原告袁德勇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的债务关系合法,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圣民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许圣民应返还原告袁德勇借款82,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圣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德勇借款8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德勇其他诉讼请求。
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70.00元,由被告许圣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14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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