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5
原告苟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王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6月7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王乙,在养。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0月,我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后,与其发生争吵,被告知错后写下保证书。2014年8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王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7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王乙,在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2011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8月,原告苟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其撤诉。2015年7月15日,原告苟某某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保证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双方只要本着以家庭为中心的原则,加强沟通,相互体谅,是有和好之可能的,且原告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苟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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