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才清与贾晓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晓琴,住赤水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国安花园一、二层。
负责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庆涛。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才清诉被告贾晓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才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贾晓琴,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才清诉称:2014年9月15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赤水市人民西路荷花池路口处与被告贾晓琴驾驶的贵CJ99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93天,产生医疗费40,293.35元。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建议院外修养5个月;3、左下肢逐渐负重;4、术后半年、1年定期复诊,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8日,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朱才清负主要责任,贾晓琴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8日,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180日、部分护理依赖6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产生鉴定费3,200.00元。现要求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3,919.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5,447.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25,6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误工费35,232元、续医费10,000.00元。
被告贾晓琴辩称:被告贾晓琴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了保险,原告朱才清的损失由阳光财保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阳光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阳光财保公司仅承担30%。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3时20分许,原告朱才清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赤水市人民西路荷花池路口处与被告贾晓琴驾驶的贵CJ99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朱才清负主要责任,贾晓琴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4年12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0,293.35元,该费用已通过医保全部报销。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建议院外修养5个月左下肢逐渐负重;术后半年、1年定期复诊,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5年5月28日,原告所受伤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180日、部分护理依赖6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产生鉴定费3,200.00元。原告住院和出院期间均由其妻子罗某某护理。
朱才清从2014年5月起从事速递工作,其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业务奖和业务费,其中月基本工资为2,580.00元,月业务奖为550.00元。2014年5月至9月,朱才清的工资收入扣除基本工资和业务奖后,业务费分别为6,553.91元、984.43元、5,271.51元、1,773.11元、4,402.11元。朱才清受伤至起诉时均未上班,没有业务费此项收入,其基本工资和业务奖未被扣除。陈某某生于1955年8月21日,系朱才清之继母,随朱才清生活。陈某某与朱才清之父朱某甲(已死亡)于1971年7月7日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贵CJ992号轿车系被告贾晓琴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2014年贵州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如下损失予以认可:住院生活补助费9,3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4,6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续医费10,000.00元。
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结婚证、账户交易明细、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若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才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责主要责任,故应减少机动车方即被告贾晓琴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减少被告贾晓琴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晓琴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贾晓琴应赔偿部分由阳光财保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9,3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4,6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续医费10,000.00元均予以认可,且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之母陈某某的年龄和经常居住地以及陈某某的子女人数、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447.48元=22,548.21元/年×20年×20%+15,254.64元/年×20年×20%÷4。
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原告从事速递工作五个月的业务费、出院医嘱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553.91元/月+984.43元/月+5,271.51元/月+1,773.11元/月+4,402.11元/月)÷5个月×236天÷(365天/年÷12个月/年)=29,460.67元。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相应损失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理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阳光财保公司就鉴定费理应向原告赔偿,其辩称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05,447.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4,6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续医费10,000.00元、误工费29,460.67元、鉴定费3,200.00元,共计183,948.15元。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朱才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朱才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18,584.45元= (183,948.15元-122,000.00元) ×30%。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才清赔偿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40,584.45元。
二、驳回原告朱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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