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5
原告罗某某, 1969年8月15日出生,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付宇涛,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莉,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1987年12月6日出生,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宇涛、李莉,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随即同居生活。1988年5月24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4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按当时本地农村习惯结婚。1988年5月24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已成年。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其撤诉。此后原告离家外出至赤水城区务工,与被告黄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间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原告罗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黄某某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其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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