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珍与罗勇、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向贤能,四川省合江县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勇,驾驶员,住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18号。
法定代表人秦文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曾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世珍诉被告罗勇、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珍的委托代理人向贤能,被告罗勇、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桃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珍诉称:2013年5月30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罗勇驾驶的渝BL0387号运砂石的自卸货车途经仁赤高速19标段地段时,因公路路基下陷,致使该车翻下几十米高的河床,导致李世珍和被告罗勇被甩出车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续医费6,000.00元。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局元厚镇派出所出了现场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因原告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等保险,且原告系甩出车外而受伤,应视为第三者。故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8,098.07元,不要求被告文桃公司和被告罗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也是事实,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车内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勇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文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罗勇驾驶的渝BL0387号自卸货车途经仁赤高速路19标段地段时,车翻入河床,导致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续医费6,000.00元。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局元厚镇公安派出所出现场并出具了情况说明。渝BL0387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罗勇,登记车主系文桃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座位险等保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挂靠营运合同、元厚镇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原告李世珍乘坐被告罗勇驾驶的货车在未竣工验收的高速路上行驶而发生的事故,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也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交强险仅适用于车外人员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不涉及车上人员。本案中,原告李世珍受伤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甩出车外而致,属车上人员,也并未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主张该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李世珍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投保人与承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其约定。正如以上所述,原告李世珍在本次事故中系车上人员,并未转化为了车外人员,故原告李世珍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主张该事故不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世珍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世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