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茂霞与瞿廷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5
原告梁茂霞,住赤水市,现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冯静,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瞿廷旭,驾驶员,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茂霞诉被告瞿廷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茂霞的委托代理人冯静,被告瞿廷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茂霞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瞿廷旭驾驶贵CW788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客运站往河滨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军大道红河路路口时,将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瞿廷旭负全部责任,原告梁茂霞无责任。原告经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由被告瞿廷旭垫付。原告之后又在泸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346.69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51,394.96元要求被告瞿廷旭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瞿廷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梁茂霞的损失请法院审定。2、垫付原告医疗费15,117.1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3、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瞿廷旭驾驶贵CW78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本案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人保公司不承担。5、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法院审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瞿廷旭驾驶贵CW788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客运站往河滨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军大道红河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瞿廷旭驾驶的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瞿廷旭负全部责任,原告梁茂霞无责任。2014年11月13日至18日,原告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921.32元(已由被告瞿廷旭垫付),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左足第5趾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轻度贫血。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346.69元(被告瞿廷旭垫付了10,195.80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5趾骨骨折;2、脑外伤后综合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椎病。2015年5月18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瞿廷旭所驾驶的贵CW78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同时,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原告梁茂霞系农村户籍,其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在赤水市化工路69栋36号居住,2014年8月至今在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红岭社区四季城御园2栋2单元702号居住。

还查明:原告梁茂霞父亲梁某甲,生于1949年6月28日;母亲黎某某,生于1958年1月29日;同胞兄弟梁某乙,生于1987年9月12日。原告梁茂霞与其丈夫赵某甲,于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庭审中,原告梁茂霞、被告瞿廷旭及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将被告瞿廷旭垫付的医疗费15,117.10元在理赔款中进行品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赤水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及医疗费票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档案及医疗费票据,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及公安局复兴派出所证明、赤水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公安局文华派出所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茂霞受伤致残,是遭被告瞿廷旭驾驶车辆碰撞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瞿廷旭负全部责任,原告梁茂霞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瞿廷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

一、原告梁茂霞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5,463.81元(含被告瞿廷旭垫付医疗费15,117.12元);2、残疾赔偿金61,015.09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8.67元〔父亲(5,970.25元/年×15年×10%÷2)+女儿(15,254.64元/年×15年×10%÷2)〕,因原告母亲黎某某未满60周岁,原告又未提供其母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未计算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内;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医治情况计算为2,337.29元(28,437.00元/年÷365天×30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为5,999.04元(28,437.00元/年÷365天×7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确定为2,310.00元(30.00元/天×77天);6、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赴泸州治疗、鉴定实际支出的交通费);7、鉴定费7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被告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梁茂霞的损失共计131,125.23元(含被告瞿廷旭垫付的医疗费15,117.12元)。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瞿廷旭负全部责任,原告梁茂霞无责任,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贵CW78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梁茂霞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内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9,125.23元由被告瞿廷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瞿廷旭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瞿廷旭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之责,应由商业险承保人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瞿廷旭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将被告瞿廷旭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进行品迭,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茂霞损失106,882.88元,支付被告瞿廷旭垫付的医疗费15,117.1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茂霞损失9,12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8.00元,由被告瞿廷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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