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余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明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奎,赤水市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应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于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明某乙,同年8月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大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于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明某乙,在养。同年8月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经给原、被告做和好工作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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