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义群与被告郑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6
原告袁义群,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郑昌永,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袁义群与被告郑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义群、被告郑昌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义群诉称:被告郑昌永系原告女儿吴某某的前夫。被告郑昌永与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被告郑昌永与吴某某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郑昌永偿还。2013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执存。2014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2015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

被告郑昌永辩称:1、欠条确系被告出具,返还原告10,000.00元是事实,被告与吴某某离婚时该笔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也是事实。2、被告与吴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欠条多载的4,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与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用原告摩托车,而摩托车在被告使用期间被盗,离婚时被告约定补偿原告的费用。该笔费用出具欠条时被告同意支付,但原告就支付方式不满而不认可该欠条,现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昌永系原告女儿吴某某的前夫。在被告郑昌永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袁义群借款10,00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郑昌永与吴某某离婚,并约定该款由被告郑昌永负责归还。2013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执存。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袁义群现金壹万肆仟元(14000元)整,两年还清。2014年9月前还伍仟元整(5000)元整”。2014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2015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袁义群的女儿吴某某与被告郑昌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慎将其借用原告的一辆摩托车遗失。2013年4月26日,被告承诺赔付原告摩托车损失4,000.00元,并将该款写入借款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借用原告摩托车遗失,承诺赔付原告财物损失4,000.00元,并将该款写入借款欠条的行为,是被告欲将赔付原告的损失转化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执被告出具的借款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说明原告已认可被告将其摩托车损失4,000.00元转化为借款;双方达成此合意时,即视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两年内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昌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义群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昌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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