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余英与杨杰周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6
原告江余英,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杨杰,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周琪,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江余英与被告杨杰、周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代理审判员陆勇、人民陪审员罗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周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余英诉称,2013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日,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3个月内还清。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4 600元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江余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杰、周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昌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昌某某系被告杨杰之母,其证实被告杨杰、周琪不在家的事实。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昌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昌某某的调查笔录,能证明二被告不在家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江余英人民币30 000(大写叁万元整),限3个月内还清。欠款人:杨杰、周琪,2013年1月24日”。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4 6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偿还的4 600元系偿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二被告偿还的4 600元系借款本金,则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 25 400元。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杰、周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余英借款25 400元;

二、驳回原告江余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 350元,由被告杨杰、周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虹杉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人民陪审员  罗德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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