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6
原告聂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黄自愚,赤水市中心法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谈婚,1983年按本地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4年7月4日生育长子姚某乙,1990年6月13日生育次女姚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在家醉酒后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不堪欺辱而服毒自杀未遂。2013年5月起,原告离家外出到赤水市某某医院做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达二年之久。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谈婚,1983年按本地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7月4日生育长子姚某乙,1990年6月13日生育次女姚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在家醉酒后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不堪欺辱而服毒自杀未遂。2013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到赤水市某某医院做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2015年5月4日,原告又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某某镇社事办证明,赤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档案,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的证实,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2013年3月发生矛盾后于同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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