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维理与赵桢远,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李根明、刘录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5:56
原告袁维理,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赵桢远,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根明,中交二公局六公司仁赤高速二十标项目经理。

被告刘录生,住陕西省米脂县。

原告袁维理诉被告赵桢远,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李根明、刘录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而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均未提供被告赵桢远、被告李根明的性别、出生日期及住所,从而无法对二被告进行确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必备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维理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5元,退还原告袁维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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