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杰何艳张峰与李德强王万平王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7
原告黄杰,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何艳,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张峰,贵州省余庆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德强,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王万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王万书,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黄杰、何艳、张峰与被告李德强、王万平、王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人民陪审员罗德才、屈凡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孝琴、被告王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万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杰、何艳、张峰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李德强、王万平向三原告借款53 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同日,被告李德强、王万平出具了《借条》给三原告,约定在2013年2月8日前归还,每月利息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10 000元,被告王万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德强、王万平偿还借款本金53 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万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杰、何艳、张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王万平、李德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王万平、李德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万平、李德强向三原告借款53 000元,被告王万书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2、《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张峰向被告王万书进行催收,被告王万书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意在2014年7月24日前还清该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万平辩称,被告王万平与被告李德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德强、王万平向三原告借款53 000元是事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偿还了4 000元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万平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3 000元及利息,但因经济困难,无力立即偿还。

被告王万平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万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万平的询问笔录。被告王万平陈述其与被告李德强向三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后分2次偿还了4 000元及被告王万书不在家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闫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闫某某系被告王万书之母,其证实被告王万书不在家的事实。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王万平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万平的询问笔录,被告王万平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询问笔录中对借款事实陈述有误,实际借款金额为53 000元;三原告对借款金额及过程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是2013年1月9日,借款金额为53 000元,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闫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及被告王万平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王万平、李德强于2013年1月9日向三原告借款53 000元,约定2013年2月8日前还清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张峰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王万书催收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王万书同意再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万平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借款金额及借款经过与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且被告王万平在庭审中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纠正,则对其陈述的借款金额及借款经过不予认定,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证人闫某某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王万书不在家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强与王万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李德强、王万平向三原告借款53 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同日出具了《借条》给三原告,被告王万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峰、黄杰、何艳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叁仟元整(小写: 53 000.00元),每月利息3%(利息当月结算),借款用途:做生意资金周转,限2013年2月8日前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10 000.00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起纠纷及后果。借款人签名捺印:王万平,身份证号:×××,李德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6XXXXXXXX,136XXXXXXXX。借款日期:2013年1月9日。担保人承诺:我自愿为王万平于2013年1月9日在黄杰、张峰、何艳处借款大写伍万叁仟人民币元作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本人愿意个人全额偿还上列债务。担保人签字捺印:王万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强、王万平未偿还借款,原告张峰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王万书进行催收,要求被告王万书在2014年7月23日前还清被告李德强、王万平的借款本金53 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德强、王万平偿还借款本金53 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万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借款后,被告李德强、王万平偿还借款利息 4 000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及被告王万平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强、王万平向三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三原告与被告李德强、王万平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德强、王万平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李德强、王万平未按约定偿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强、王万平偿还借款53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强、王万平从2013年3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和要求被告李德强、王万平支付违约金10 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借款实际及被告李德强、王万平的还款能力等情况,由被告李德强、王万平从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王万书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及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之规定,《借条》中载明“担保人承诺:我自愿为王万平于2013年1月9日在黄杰、张峰、何艳处借款大写伍万叁仟人民币元作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本人愿意个人全额偿还上列债务。”,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王万书在本案中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被告王万书在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三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张峰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王万书发出《催款通知书》,仅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王万书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万书同意再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王万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万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德强、王万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杰、张峰、何艳借款本金53 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从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杰、张峰、何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 925元,由被告李德强、王万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虹杉

人民陪审员  罗德才

人民陪审员  屈凡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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