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珍林与羊浩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万斌,余庆县构皮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羊浩,重庆市奉节县人。
被告彭勇,重庆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
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汪珍林与被告羊浩、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斌、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羊浩、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珍林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羊浩驾驶渝A660N3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瓮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5线258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汪珍林驾驶的贵CN646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贵CN6461号三轮车驾驶人汪珍林受伤、乘车人黄培俊在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羊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汪珍林及死者黄培俊无责任。原告汪珍林受伤后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足第一跖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背皮肤裂伤;3、左祼部皮肤裂伤;4、左足神经、血管软组织裂伤;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4月12日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被告羊浩驾驶的渝A660N3号车在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 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2 542.1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羊浩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3、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6天的事实。
4、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羊浩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投保情况。
5、原告父亲的户口册及木叶顶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汪良才共生育3个子女,汪良才需原告扶养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6张及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其女儿汪容的陪护下去遵义作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
7、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及产生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8、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9张、检查费发票2张及短信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珍林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377.76元、按鉴定机构要求两人两次往返遵义的交通费518元的事实。
被告羊浩未提交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2015)余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
2、医疗发票2张、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款收据、借条6张。
被告彭勇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渝A660N3号车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第二次鉴定费用600元由被告人保沙坪坝公司自行承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用以证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是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缴纳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出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1张。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郑某某的调查笔录。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身份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但同意酌情考虑500元。对证据7 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交通费、检查费及短信打印件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羊浩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鉴定费发票,经原告质证确认该费用实际是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缴纳的。
对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郑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能证明原告父亲汪良才生育子女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交通发票系同一天三人余庆至遵义的往返车票,因原告未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故对6张交通发票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包车费收条一张,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鉴定费600元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原告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的检查费377.76元,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重新鉴定往返遵义的交通费,对一人两次往返遵义的费用257元,予以认定,其余费用不予认定。
对被告羊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所出示的鉴定费发票及对证人郑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原告及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羊浩驾驶渝A660N3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瓮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5线258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汪珍林驾驶的贵CN646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贵CN6461号三轮车驾驶人汪珍林受伤,乘车人黄培俊受伤送往瓮安县医院的途中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羊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汪珍林及死者黄培俊无责任。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余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羊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各项损失52 542.15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汪珍林之父汪良才生于1937年12月25日,汪良才与其妻陈忠美(已死亡)共生育有3个子女,被告羊浩驾驶的渝A660N3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彭勇,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 5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告羊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羊浩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羊浩驾驶的渝A660N3号车在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汪珍林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方因伤所造成损失,本院认定误工费13 692元(84元/天×163天),护理费8 162元(77元/天×106天),营养费酌情认定1 000元,残疾赔偿金13 342.40元(6 671.20元/年×20年×10%),交通费757元,鉴定费600元(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 180元(30元/天×106天),被扶养人汪良才生活费958.38元(5 750.25元/年×5年÷3人×10%),重新鉴定检查费377.76元,共计42 069.54元。对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对该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羊浩已垫付 7 000元,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故由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羊浩 7 000元;由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 069.54元 (42 069.54元-70 00元),对于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自愿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羊浩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羊浩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或另案诉讼。因被告羊浩、彭勇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珍林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5 069.5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羊浩垫付款7 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羊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虹 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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