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7
原告丁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人民陪审员罗德才、刘志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某甲。2010年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回家闹离婚未果,被告便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未产生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的陪嫁品归婚生女丁某某甲所有。

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某甲。

3、余庆县大乌江镇关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早已有矛盾,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一起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父亲王某的调查笔录。王某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未果,被告2012年于外出后偶尔回来,但回来也未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因证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某甲。2012年5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期间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丁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的陪嫁物品归婚生女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2012年5月,被告王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至今未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丁某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丁某某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丁某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有利。对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结合本地经济水平,酌情考虑每月300元的子女抚养费,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至婚生女丁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陪嫁物品应属其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故原告要求将被告的陪嫁物品判归婚生女丁某某甲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双方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丁某某甲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7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丁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胡常杰

人民陪审员  罗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志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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