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7
原告涂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应明。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其琴。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应明、李其琴,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4个月交往后,原、被告于1999年4月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生育长子王某某甲,2003年3月生育次女取名王某某乙。由于原、被告结婚时年纪较小,家庭经济又困难,为了抚养两个子女及子女的教育问题,原、被告双方争吵不休,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处受伤治疗达三个月之久。原告只好再次外出务工至今,期间被告不但未尽到夫妻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而且最基本的关心也没有。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子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由其自愿选择跟随原、被告一方生活。

原告涂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及2013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2个子女,已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暴力的行为不属实,双方在婚姻期间没有发生暴力行为,即使是发生纠纷,都是一些拉扯行为,并不是打架,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因与被告打架而住院的情况,夫妻间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口角是正常的,不能因此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是为了家庭的生计而外出务工,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外出务工致分居2年。原告之前起诉被告离婚的事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清楚当时情况,同时,也不以原告两次起诉就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都没有尽到父母的责任,子女的抚养都是靠被告的父母抚养,若法院要判决离婚,请法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子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意见。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询问笔录、对王某某丙的调查笔录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婚生子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长期与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

2、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将夫妻共同的财产10 000元出借给他人的事实。同时说明,该借条是在被告出门务工时,孩子无意中在原告包里发现的。

3、《土地有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是属于被告父亲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4、营业执照1份、许可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诉求的百货店是属于张某某的,原告主张该百货店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4,因原告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已明确表示放弃,本院在此不作认定。

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子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于1999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甲,于2003年3月28日生于一女取名王某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2月外出务工并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余法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自愿选择跟随原、被告一方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自2013年年初起,原、被告分别长期外出,造成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更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2014年12月诉求离婚虽经本院驳回,但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感情也未能得到改善,且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前述,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满2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现均已年满十周岁,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子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由原告涂某某每月分别支付婚生子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抚养费各500元为宜,且应支付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共同债权10 000元,因原告陈述该债权已偿还,因无法核实该债权的真实性及偿还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因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涂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分别支付婚生子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抚养费各500元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不足半年的,到期按月数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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