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崇俊与刘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8
原告高崇俊,河南省人。

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水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高崇俊与被告刘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崇俊及委托代理人许跃 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崇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刘水平在原告高崇俊处购买辣椒,辣椒款共计104 850元,被告刘水平当时支付了货款40 000元,下欠的64 85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被告便出具金额为64 85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4 850元;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高崇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证明被告刘水平于2012年6月19日在原告处欠辣椒款64 850元,并由被告刘水平向原告高崇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的事实。

被告刘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能证明被告刘水平欠原告辣椒款64 85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刘水平欠原告高崇俊辣椒款64 850元未支付,被告刘水平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高崇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高崇俊辣椒款陆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正,¥:64 850.00元。刘水平”。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4 850元,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水平欠原告高崇俊辣椒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4 8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欠条中未对欠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也未约定有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崇俊辣椒款64 850元;

二、驳回原告高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刘水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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