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余祥与陈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兴义,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徐余祥诉被告陈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余祥诉称,被告陈兴义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66 000元,当时口头约定随时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推脱,一直没有将借款偿还给我。为了维护我的正当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6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兴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徐余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陈兴义向原告徐余祥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兴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兴义的电话录音记录及短信记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 66 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兴义的电话录音记录和短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陈兴义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徐余祥要求被告陈兴义偿还借款本金6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兴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余祥借款本金66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陈兴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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