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贵军与李德强、王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李德强,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王万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席贵军诉被告李德强、王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贵军、被告王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贵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 000元,约定2014年正月十九日前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万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 000元,约定2014年正月十九日前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席贵军5 000元整,于2014年正月19日全部归还。2011年9月17日,借款人:李德强、王万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德强、王万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席贵军借款5 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德强、王万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虹 杉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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