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德远与龙国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国菊,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侯德远诉被告龙国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成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侯德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刚、被告龙国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侯德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国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德远诉称,2014年2月2日,我从凤岗县驾驶摩托车返回广东省江门市打工,当行驶至省道305线258KM+600m路段时,被龙国菊驾驶的贵CZ1890号小型轿车撞伤,摩托车也有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36 644.33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交代“禁左下肢下地行走,术后每月复查X线”,该事故于2014年2月19日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被告龙国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2014年8月12日,我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用8 500元。经与二被告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我伤残赔偿金65197.4元、医疗费 8 644.33元、后续医疗费8 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 634.96元、误工费39 601.7元、护理费17 700.15元、鉴定费1 279.8元、精神损失费5 000元、交通费3 000元、营养费3 087元,查阅费40元、摩托车修理费1 910元,合计207 595.34元。
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相应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龙国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相应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28 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进行赔偿。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侯德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有五个被扶养人及五个被扶养人的出生情况;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龙国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户口簿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生育了三个子女。
2、余庆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龙国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及在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龙国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原告是该摩托车的驾驶人,不能证明摩托车系原告所有。
3、余庆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余庆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医疗发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医疗发票、诊疗卡。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出院时医嘱交代“禁左下肢下地行走,术后每月复查X线”导致持续误工、因伤花费医疗费36 644.33元及鉴定时花费辅助检查费用79.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龙国菊对余庆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的医疗发票无异议;对余庆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医疗发票、诊疗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 500元-8 500元。原告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 20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龙国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采取中间值8 000元。
5、侯彬出具的收条、侯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四次包车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花费交通费2 40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龙国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中所载内容自相矛盾,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属自行扩大损失行为。
6、凤冈县花坪镇东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赡养及原告父母生育了四个子女;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龙国菊无异议。
7、广东省居住证、广东省江门市双水镇木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双水镇黄克竞博士学校出具的证明、原告缴纳房租及水电费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从2010年5月起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龙国菊对广东省居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有效期已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双水镇木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双水镇黄克竞博士学校出具的证明、缴纳房租及水电费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
8、江门市新会区双水展鸿轧钢厂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说明。
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金属制品业,近三年月平均工资为6 253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龙国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该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9、摩托车修理发票二张。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花费修理费1 91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龙国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损失清单及车辆行驶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0、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龙国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龙国菊无异议。
11、收据。证明原告查阅、复印病历花费4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龙国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12、龙坪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育了三个子女;
13、行驶证一份。证明事发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粤JE13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龙国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龙国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经质证,原告侯德远及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无异议。
2、驾驶证。证明被告龙国菊具有驾驶资格;
经质证,原告侯德远及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无异议。
3、收条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国菊向原告垫付了28 000元;
经质证,原告侯德远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侯德远提供的第1、2、3、4、6、10、11、12、13组证据,经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的广东省居住证,由于已经超过有效期,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的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对原告证明其长期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展鸿轧钢厂工作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近三年月平均工资的证明目的,由于未提供完税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9,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龙国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10分,被告龙国菊驾驶的贵CZ1890号小型轿车从瓮安往余庆龙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5线258KM+6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侯德远驾驶的粤JE13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德远受伤及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国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德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产生医疗费35 861.12元。原告从余庆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783.3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侯德远因交通事故致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 500元-8 5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1 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国菊已向原告垫付了28 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龙国菊驾驶的贵CZ189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德远于2014年5月9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付了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德远与被告龙国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龙国菊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侯德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6 644.33元、护理费6 727.71元(87天×77.33元)、营养费2 610元(87天×30元)、残疾赔偿金65 197.4元(32 598.7元/年×20年×10%)、误工费23 277.8元(182天×127.9元/天)、后续治疗费8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 805.64元(侯美玲24 105.6元/年×5年×10%÷2=6 026.4元,侯方方24 105.6元/年×10年×10%÷2=12 052.8元,侯方敏24 105.6元/年×10年×10%÷2=12 052.8元,侯兴玉4 740.18元/年×15年×10%÷4=1 777.57元,张著维4 740.18元/年×16年×10%÷4=1 896.07元)、查阅费40元、鉴定费1 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 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 0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为180 002.88元。被告龙国菊驾驶的贵CZ1890号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 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 000元)。原告侯德远下余的损失59 502.88元,扣除被告龙国菊垫付的28 000元,下余31 502.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被告龙国菊垫付的28 000元,本院为鼓励积极救助赔偿的良好社会风气,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龙国菊。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龙国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龙国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德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德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德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 000元,合计120 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德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 502.88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龙国菊垫付的28 000元;
四、驳回原告侯德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龙国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 262元,上诉于贵阳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黎成祥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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