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明春、王文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翁光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明春,贵州省桐梓县人。
第三人王文玉,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振州公司”)与被告田明春以及第三人王文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田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其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以原被告间存在拆迁安置合同为由,强行侵占了原告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东一区7栋1-1号、1-2号门面房,因其拒不迁出,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田明春和第三人王文玉立即排除妨害,从其侵占的娄山关镇东一区7栋1-1号(即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0700664号)、1-2号(即遵房权证字桐梓字第200700665号)门面房迁出,并交还原告,另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交还门面房之日止,按1号门面每月700元、2号门面每月80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截止2014年10月30日止为3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骗取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改变规划,在本应用于修建公共设施的被拆迁房屋占地上修建了房屋;其次,被拆迁房屋中包含了被告的加工营业房,原告应当给被告安置相应的门面房,因其未安置,被告之母王文玉便占领了原告的门面房。
第三人书面述称:拆迁时原告未对被告经营的加工营业房进行安置补偿,故第三人占用原告门面房的的行为合法,且原告还应赔偿被告和第三人因营业房被拆迁后不能营业的损失864000元。
经审理查明: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现已变更登记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对桐梓县冬青南路片区进行拆迁开发,被告之父田友全名下的房屋(含米粉加工营业用房一间)在拆迁范围内,田友全去世后其子田明华作为家庭代表与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因被告及第三人(田明春母亲)认为其米粉加工营业用房被拆迁却未获安置相应的门面房,第三人便于2014年雇人将其生活用品搬入原告所有的位于娄山关镇东一区七栋1-1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0700664号)、1-2号(遵房权证字桐梓字第200700665号)两间门面房内,同年8月,其将该二门面房锁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用电核准证、税务登记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之子田明华作为家庭代表与原告已就2002年的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安置协议,现被告及第三人虽不满意该安置结果,但并未与原告达成后者将涉案两间门面房安置给其的补充协议,在未能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第三人即行占领了涉案的两间门面房,其行为侵害了门面房所有权人即原告的物权权益,现原告要求第三人排除妨害即将其放置在涉案两间门面房内的生活用品清空并返还门面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返还门面房,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侵占涉案门面房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所持未获安置即可合法占领涉案门面房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放置在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东一区7栋1-1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0700664号)、1-2号(遵房权证字桐梓字第200700665号)两间门面房内的生活用品清空,并将该两间门面房返还给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王文玉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晓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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