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宝春与唐朝群及第三人罗德富、罗德容、徐佰强、罗开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被告唐朝群,住桐梓县。
第三人罗德富。
第三人罗德容。
第三人徐佰强。
第三人罗开贵。
原告贺宝春诉被告唐朝群以及第三人罗德富、罗德容、徐佰强、罗开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唐朝群、罗斌、徐佰强于1992年取得了位于桐梓县人民路的48.44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房,后经罗开贵介绍,原告分别与罗斌、徐佰强签订了联建房协议,依该协议,原告与罗斌、徐佰强三人联合修建了属原告所有的第五楼住房,并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原告申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得知被告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包含了原告房屋应分摊的面积。按桐梓县国土局回复,原告应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和土地权利转移的材料等,方可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和第三人拒不配合,原告故诉请判决:1、确认原告同罗斌于1993年5月15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属有效协议;2、确认被告同罗斌对桐土城国用1992字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48.445㎡属共同使用权人,协助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和第三人罗德富、罗德容、徐佰强的住所不具体,且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同罗斌对桐土城国用1992字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48.445㎡属共同使用权人,该项请求对应的诉权应由被告行使,现原告行使他人享有的权利,实属不当;其次,原告要求协助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写明该诉讼标的物的类型、位置等信息以及要求协助的义务主体,此属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宝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全额退还贺宝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林波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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