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炉与赖金培、向中其、张平、赖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赖金培,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向中其,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张平,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赖昌忠,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陈兴炉与被告赖金培、向中其、张平、赖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炉以及被告赖金培、张平、赖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中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炉诉称:被告赖金培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向中其、张平担保,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逾期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收,赖昌忠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的情况说明,赖金培于2013年11月12日又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向中其、张平二人也再次签字担保。现催收借款无果,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赖金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向中其、张平、赖昌忠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赖金培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不支付利息。
被告赖昌忠辩称:赖金培是答辩人的兄弟,其向原告借款一事答辩人不知情;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赖金培催收借款之时,赖金培生病住院,其承包的桐梓经济适用房建设等事宜由答辩人负责处理,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才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等经济适用房销售后,以房款归还赖金培欠原告的借款,答辩人并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
被告张平辩称:赖金培向原告借款系答辩人介绍,并由答辩人进行担保,但赖昌忠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的情况说明,债务发生转移,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被告向中其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金培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兴炉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还款日期约定2012年3月13日”的借条一张,向中其、张平二人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赖金培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到赖金培家中催收,其兄赖昌忠亦在其家,当时赖金培生病,赖昌忠便向原告说“赖金培生病了,他的事情就全权委托我来处理,赖金培有偿还能力,等经济适用房卖了就可以还给你”,之后赖昌忠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由于赖金培身体健康问题,赖金培所负陈兴炉现金叁拾万元,等西门经适房卖后由赖昌忠负责还现金叁拾万给陈兴炉”的情况说明,赖金培之妻李莉在该说明上签字。为避免债务时效经过,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找到赖金培催收借款,赖金培便又以借款人名义在前述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新的还款日期,向中其、张平二人也再次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亦未约定担保份额、方式和担保期间。此后,原告数次催收,无果,其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为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
另查明:原告未在2012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向向中其、张平二人主张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的《借条》、《情况说明》、对账单、规划许可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赖金培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陈兴炉借款30万元,有《借条》等在卷为凭,应予认定。赖金培本应按约于2012年3月13日归还借款,但其至今仍未归还,其仅于2013年11月12日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进行确认,而并未与原告约定新的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赖金培返还,现原告要求其立即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赖金培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原告现要求其自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息属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可按借期内不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向被告赖金培主张,因原告已变更为按月利率2%主张,该利率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中其、张平于2011年12月13日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份额、方式和担保期间,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因原告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故向中其、张平二人的此次保证责任自2012年9月14日起免除;被告向中其、张平再次于2013年11月12日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属其二人与原告之间成立了新的担保,此次担保亦未约定担保份额、方式和担保期间,也应视为连带保证,因原告未于2013年11月12日与赖金培约定新的还款日期,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赖金培还款,故该次担保期间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次年6月29日,现原告要求向中其、张平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赖昌忠虽在情况说明中承诺负责偿还原告的借款,但结合该说明的全部内容以及当时出具说明的情形,赖昌忠并无负担涉案债务而仅有受托为其弟赖金培处理涉案借款,即以所售经适房房款偿还借款的意思,加之赖昌忠未以保证人的名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张平所持债务已于2013年1月4日转移给赖昌忠其保证责任免除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采纳;原告以情况说明为据向被告赖昌忠主张保证责任,基于前述分析,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向中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赖金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兴炉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3年1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向中其、张平对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陈兴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赖金培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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