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松与曾凡俊、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0
原告舒松,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谢玉洁。

被告曾凡俊,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彭静,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舒松与被告曾凡俊、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谢玉洁,被告曾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舒松诉称:被告曾凡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至今逾一年。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舒松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曾凡俊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希望延期一年支付本金,利息则予免除。

被告彭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凡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舒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曾凡俊支付了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36000元,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无果,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字号为(96)娄婚字第188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凡俊向原告舒松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楚,有曾凡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曾凡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其至今未支付,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曾凡俊立即清偿该借款本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12000元,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减。因被告曾凡俊已支付了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36000元,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曾凡俊与彭静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彭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曾凡俊、彭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舒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50元,曾凡俊、彭静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晓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