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绍坤与被告何成魁、廖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1
原告张绍坤,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何成魁,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廖加会,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张绍坤与被告何成魁、廖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成魁、廖加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并以其门面房作抵押。期满未还,原告故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共同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期满未还,原告即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东山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于2013年8月8日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成魁、廖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张绍坤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成魁、廖加会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 林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靖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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