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以娟与被告杨万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以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经恋爱后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名杨紫萱。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因被告无业,迫于生活压力,双方由争执发展到吵打。2011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双方均决定结束婚姻关系,女儿暂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出狱后由其抚养。原告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紫萱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恋爱,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322-2010第00276号,婚后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名杨紫萱。婚后被告因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现羁押于遵义市新蒲新区田沟监狱。服刑期间,原告时常探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多年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感情亦较好。现被告虽因犯罪而服刑,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被告服刑期间仍时常沟通交流。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状况以及现时沟通状况,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子女着想,多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林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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