蹇云亭与贵州省中城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
被告贵州省中城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南部新城。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经理。
原告蹇云亭诉被告贵州省中城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交纳购房款首付款189846元,余款299000元以按揭方式贷款支付,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因原告要求退房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房号为“蟠龙首府9号楼1-18-4室”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13263元,并从实际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180元,并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4、判决被告从2013年8月份起至全部付清购房款之日止,以每月11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其应向银行支付的按揭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份,共计为198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其选择按揭贷款支付方式付款,故必然导致其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应当将贷款银行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现原告无此项请求,其诉讼请求不具体。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同意撤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自行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规定即“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蹇云亭的起诉。
原告蹇云亭已预交的减半案件受理费4571元,应退还原告蹇云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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