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桐梓县同德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1
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航天路路尾。

法定代表人王真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住所地桐梓县茅石镇镇龙村。

负责人徐显平。

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以28万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购得煤矿架空乘人装置,后又于2012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以5000元的价格增购了该乘人装置的部分零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前述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对尚欠13.5万元未支付。被告虽经结算,但一直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矿架空乘人装置一台,价款28万元,约定预付定金5万元,提货前付13万元,安装调试后余款(10万元)分为2个月付清。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增购煤矿架空乘人装置猴车配件,价款5千元。原告交付上述货物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2年9月15日支付1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4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贵阳高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桐梓县同德煤矿另增猴车配件清单、应收对账函、准予变更通知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销售的涉案货物煤矿架空乘人装置属于其经营范围,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被告收到原告销售的涉案货物并使用,其最后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原告10万时对该货物的调试使用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余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后的2个月。故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至2014年4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对所欠货款13.5万元予以确认,但一直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万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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