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桐梓县天绿养殖场、周婧、冉兴萍、刘颖、王元敏、冉兴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1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

负责人李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忠莲、陈贤伟(实习),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住所地桐梓县木瓜镇水坝村。

负责人周婧,系该场长。

被告周婧,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冉兴萍,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刘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

被告王元敏,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冉兴志,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万桃容,贵州省桐梓县人,系冉兴志之母亲。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周婧、冉兴萍、刘颖、王元敏、冉兴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委托代理人康忠莲、陈贤伟,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周婧、刘颖、王元敏以及冉兴志的委托代理人万桃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兴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周婧、冉兴萍、刘颖、王元敏、冉兴志向原告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时,被告冉兴萍以其拥有住房一套为桐梓县天绿养殖场的以上借款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023223.7元,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银行约定利息;2、判令六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冉兴萍的房产抵押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辩称:签订贷款合同及贷款属实,已经支付了7万多的利息,但该贷款100万元都支付给被告冉兴萍用于投资了,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婧、刘颖、王元敏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100万元都由被告冉兴萍用于投资了,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冉兴志辩称:冉兴志没有贷款。

被告冉兴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1030D210153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肉牛及饲料,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并对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养殖场偿还本金1535.05元,支付利息71166.67元,尚欠本金998464.95元及利息24758.75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周婧、冉兴萍、刘颖、王元敏、冉兴志分别向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桐梓县天绿养殖场的100万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周婧、冉兴萍、刘颖、王元敏、冉兴志向原告签订股东(合伙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桐梓县天绿养殖场的100万元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冉兴萍于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一套住房为桐梓县天绿养殖场的100万元贷款担保,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9886号,并向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对余欠的借款本息逾期未偿付,原告便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证据贵州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登记手续、房产他物权证、委托书、养殖场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养殖场的合伙协议、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贵州银行欠本息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冉兴萍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周婧、冉兴萍、刘颖、王元敏、冉兴志向原告的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及承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义务。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虽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明确,各被告对于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亦无异议,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周婧、冉兴萍、刘颖、王元敏、冉兴志对原告出示的连带担保承诺书无异议,应当按照承诺履行,其辩称所借款项都已支付被告冉兴萍而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该借款的具体使用属于各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务,应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处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借款,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冉兴萍以其自有财产即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9886号的住房作为抵押,为被告桐梓县天绿养殖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冉兴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梓县天绿养殖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23223.7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998464.95元结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

二、桐梓县天绿养殖场、周婧、冉兴萍、刘颖、王元敏、冉兴志对桐梓县天绿养殖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享有冉兴萍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9886号房产抵押优先受偿权;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02元,由桐梓县天绿养殖场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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