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1
原告贵州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荣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令狐荣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传伟。

被告上海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大昆工业园区大昆公路158号6号楼101-3。

法定代表人方振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龙、廖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康恩得电梯合同书》,2012年10月19日签订《关于康恩得电梯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梯,并约定被告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提供并安装的电梯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经被告多次维修仍然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后因被告要求协商而撤诉。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协商,电梯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仍未解决。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康恩德电梯合同书》和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关于康恩得电梯合同书的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电梯款和电梯安装款共计76780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走电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康恩得电梯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乘客电梯共计3台即CNFW1000/1.0-JXW1台、CNFK800/2.5-JXW2台,价款共计765000元,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2012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康恩得电梯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价款按照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电梯更改通知书》确定的80.50万元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电汇30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电汇170000元, 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电汇518000元,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电汇34800元,2014年2月8日向被告电汇15000元,共计电汇767800元。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需方付尾款壹拾万元整”。合同同时约定“货物到达需方工程施工工地后,需方对货物的品种、规格等进行验收,安装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需方接收合格产品。验收合格前产生的所有责任由供方负责”;“供方负责电梯的安装和调试”。“安装工期为2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安装完毕。由于被告出售并安装的涉案电梯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经被告多次维修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于2013年年底诉至桐梓县人民法院,被告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承诺“如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原告遂撤诉。2014年8月17日,贵州金安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余安禹拆下电梯主板等,交由被告的合资公司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维修。现涉案电梯未验收合格,其钢丝绳以及电梯主板等重要部件经维修后,电梯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也未与原告协商,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康恩得电梯合同书》、《电梯更改通知书》、《补充协议》、《付款单据》、《裁定书》、《承诺书》、《证明》、《荣兴大厦电梯更换申请》、《委托书》、《合资框架文件》、《记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以及证人马某某等到庭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康恩得电梯合同书》以及《关于康恩得电梯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属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最后约定电梯货款805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电梯货款767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涉案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余款100000元,现因涉案电梯未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余欠被告货款37200元符合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自己出售给原告的电梯如期安装并通过验收,其2013年12月17日安装完毕,至2014年8月17日尚在维修,其涉案电梯主要部件钢丝绳以及电梯主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存在,至今不能通过验收而交付使用,被告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康恩得电梯合同书》以及《关于康恩得电梯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涉案电梯款以及由被告自行拆走电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说明的电梯,其涉案电梯安装后经过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选择退货,故此,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康恩得电梯合同书》以及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关于康恩得电梯合同书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上海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贵州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678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走涉案电梯CNFW1000/1.0-JXW1台、CNFK800/2.5-JXW2台。

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上海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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