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省兴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贵州省兴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联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亮。
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花岗区银河北路春生彼岸4幢15-3号。
法定代表人田有生,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兴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兴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兴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贵州省兴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林波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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