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克辉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
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四幢3楼。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捷,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用洋,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令狐克辉与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伟太公司”)、赵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被告伟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赵用洋的委托代理人马龙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用洋系被告伟太公司贵州金赤化工商住楼1#、5#楼项目部负责人,其以伟太1#、5#楼项目部和赵用洋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得到伟太公司的授权,于2014年9月初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6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请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赵用洋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伟太公司辩称:伟太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亦未授权赵用洋对外借款,原告所诉款项与伟太公司无关,且其借款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请求驳回对重庆伟太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用洋辩称:借款66万元属实,用于金赤化工商住楼建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伟太公司承建贵州省金赤化工商住楼1#、5#楼工程过程中,于2013年1月16日成立以赵用洋为项目负责人的金赤化工商住楼项目部。原告认为赵用洋在行使涉案项目部工作职责期间向其借款66万元,并提供借条5张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9月2日一张载明“今借到令狐克辉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此款用于金赤化工1#楼购材料款支用。此据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金赤化工1#楼 借款人:赵用洋2014年9月2日”,未加盖涉案项目部专用章。另有写于2014年9月3日《借条》一张,与上述内容相似,金额为10万元;写于2014年9月5日《借条》一张,与上述内容相似,金额为20万元;写于2014年9月7日《借条》一张,与上述内容相似,金额为15万元;写于2014年9月8日《借条》一张,与上述内容相似,金额为6万元。同时原告还出示了相应资金来源的证据进行佐证,即原告向张小玉、张子华、张子祥的借款借条以及34万元借款时间及66万元赵用洋借款时间清单等。但被告伟太公司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否认,被告赵用洋认可原告借款事实,原告认为其借款66万元全部是现金支付,没有银行转账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关于成立“金赤化工商住楼项目部”的通知》、《工作联系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省金赤化工商住楼1#楼及5#楼)、《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五张、原告向他人出具的《借条》、借款清单及律师调查笔录、《情况说明》、2015年遵市法民商终止4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涉案66万元借条,应属民间借贷合同,其合同虽订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其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有赖于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66万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一方,应就借款的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出示的组织资金来源的证据看,即原告向张小玉、张子华、张子祥的借款借条载明的是共计100万元,其中原告向张小玉借款借条载明是3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10日,但其赵用洋66万元借款时间清单中载明张小玉分三次借出20万元,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2日、5日、7日,而在借款34万元清单中载明张小玉于2014年8月24日、26日借款数额为10万元,原告认为张小玉称先打借条后借款,其借款金额是30万元,且是为了借给赵用洋66万元的筹集借款,而分别于2014年9月2日、5日、7日借给赵用洋66万元中的金额又是20万元,以及又于2014年8月24日、26日借款数额为10万元,原告到底向张小玉借款是多少?难以明确,因此,原告对其组织资金来源的观点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主张的组织资金来源方式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均无银行转账凭据,依法不予采信。加之被告伟太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上载明赵用洋的借款是用于其它项目,而与本案中赵用洋辩称的涉案66万元用于涉案项目互相矛盾,赵用洋质证认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是赵用洋真实意思,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并无被告伟太公司及其项目部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涉案项目部的账目记载原告借款事实的证据来佐证,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伟太公司及赵用洋共同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用洋本人如对原告所诉借款的债务事实认可,原告可以另案向其主张相应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实际交付借款66万元的证据,而只是认为66万元借款全部是现金交付,作为66万元的大额资金借贷,全部采用现金交付方式,其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当前的交易习惯也不相吻合,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66万元的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令狐克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令狐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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