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花与被告成某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马某某,1983年,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成某某,1987年,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贵花负担。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冉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