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大洪与徐朝均、桐梓县同德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吴大洪,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至刚,桐梓县九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朝均,贵州桐梓县人。
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住所地桐梓县茅石镇镇龙村车黄坪组。
负责人徐显平。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大洪与被告徐朝均、桐梓县同德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大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大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647元,由原告吴大洪负担3823.5元,免交3823.5元退还原告吴大洪。
审 判 员 令狐昌友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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