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何在前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元田。
法定代表人徐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令狐飞。
被告何在前,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在前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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