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占方与苟廷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2
原告吴占方,贵州省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辉,绥阳县杨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廷友,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吴占方与被告苟廷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苟廷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00800元,被告已交付原告房屋,但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开始装修时,被告以要求收回房屋为由强行断电断水,造成原告不能使用所购房屋并导致损失即断电期间装修工人的工资13200元;水泥损失800元;石粉损失450元;需要请车子拉的垃圾900元;剪断的线重新安装需363元;原告请假被扣工资3750元;租用门面的损失8000元一共29191元。因此,被告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承担断绝水电造成的损失29191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房屋现在交给原告的,原告在使用,合同是有效的,收到原告购房款200800元属实。断电是事实,但只是外线,被告一直没有断水,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损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将位于岩子头C区B二单元五楼楼梯间左面住房一套和C区B二单元二号门面一间售予原告,售房价款200800元。涉案房屋属被告取得的桐梓火电厂拆迁安置房。从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四次共计收到原告购房款200800元。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购房领款合同》约定,该200800元中的6000元应于被告协助原告办完房产手续后支付,原告已于2014年1月1日支付。2009年5月17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现涉案房屋房产手续未办理。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装修住房的过程中,被告从室外将涉案房屋的通电线路剪断。双方遂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领条》五份、《门面租赁合同》、《门面违约退租协议》、《房屋装修合同》、《照片》5张、《证明》以及证人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到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将其依法取得的安置房转让给原告,涉案安置房的土地已经征用,其性质不属于农村宅基地,故其房屋买卖不受农村宅基地的有关规定所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未约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只有经过物权登记才生效,也无法律明文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只有经过物权登记才生效,该《购房合同》符合生效条件,具有债权法上的约束力。双方签订该《购房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已支付完毕购房款。因此,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另,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购房领款合同》,约定购房款总计200800元中的6000元应于被告协助原告办完房产手续后支付,但原告已于2014年1月1日支付,该《购房领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有关房产手续,故在办理有关房产手续的过程中,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完毕所有涉案房屋的有关房产手续。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在《购房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原告交付购房款85%后,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属,第六条亦约定双方签字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但在《购房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断电,影响原告装修房屋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干涉原告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损失29191元,没有要求进行相关专业评估,但因被告断电导致其装修损失以及租用门面解除协议损失等又客观存在,结合本案以及当地相关行业的实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及时化解纠纷,故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损失10000元。为此,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占方与被告苟廷友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苟廷友立即赔偿原告吴占方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苟廷友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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