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木瓜镇利民页岩红砖厂与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贵州桐梓黄莲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负责人陈显华,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均,重庆市綦江县人。
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林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贵州桐梓黄莲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黄莲乡黄石公园工地。
负责人廖才敏,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才敏。
原告桐梓县木瓜镇利民页岩红砖厂与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贵州桐梓黄莲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林波、人民陪审员邹立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木瓜镇利民页岩红砖厂委托代理人周永国、王大均,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贵州桐梓黄莲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廖才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提供多孔空心砖及配砖,价款多孔空心砖每块1.2元,配砖每块0.6元,并由原告运送到被告项目部工地,原告按约定供货1613350块多孔砖,936760块配砖,按照约定价款计算,被告支付32万元后,尚欠原告的砖款2202496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原告的砖款2202496元,并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440499.2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催款损失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贵州桐梓黄莲项目部辩称: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是事实,到现在为止,原告方一共给被告方提供了1544350块多孔砖,936760块配砖。原告提供的多孔砖69000块质量不合格,应当扣除。多孔砖应该按照8角计算,配砖应该按照4角计算。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砖款总价是1610184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32万元,余下的没有支付,没支付的原因是工程还没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向甲方(被告项目部)供货多孔空心砖1.4万立方米,其中多孔空心砖型号规格为每块长19厘米,宽9公分,厚9公分,配砖型号规格为每块长19厘米,宽9公分,厚4公分,多孔空心砖单价每块1.2元,配砖单价每块0.6元。合同签订后,在供货过程中,原告陆续供货多孔空心砖1613350块,配砖936760块。被告项目部已支付货款32万元。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须在收到货物后2日内组织完成全部货物的验收,若货物抵达后的2日内无书面或传真向乙方提出质疑,则视为验收合格。约合同第5条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②约定:供需合同一旦签订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支付对方总合同金额的20%作为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产品销售合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第1条均载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及价格”,并在该条款结尾处添补“见附页”,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原告未提供含附页的完整合同,被告提供了含附页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重庆九龙坡分局的《调解书》和被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收条》、供货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销售的涉案多孔空心砖及配砖属于其经营范围,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多孔空心砖的数量以及多孔空心砖及配砖的计算单价问题。被告项目部收到原告销售的涉案多孔空心砖及配砖并使用,且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在涉案多孔空心砖及配砖抵达后2日内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书面意见,应当视为经验收合格。原告陆续供货多孔空心砖1613350块,配砖936760块,被告只是对多孔空心砖1613350块中的69000块认为质量不合格,应当扣除,其余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多孔空心砖1613350块,配砖936760块的数量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种砖中其他厂家生产的部分不予认可,但因其已经实际使用,且一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单价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含附页的完整合同,而合同第1条明确载明了供货产品的主要内容数量、价格等见附页,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完整合同予以核实,现被告提供了完整合同,其附页载明的订货数量、名称、型号规格等均与原告陈述一致,双方存在争议的地方在于单价部分的内容,原告不认可将多孔空心砖的单价修改为每块0.8元,配砖修改为每块0.4元,理由是没有修改的事实,其修改内容是被告单方行为,基于前述原因,原告未能提供附页进行核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供的完整合同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计算,多孔空心砖1613350块×0.8元=1290680元,配砖936760块×0.4元=374704元,被告应付款为1290680+374704元=1665384元,被告已付320000元,故被告还应付款为1665384元-320000元=134538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由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单方解除合同赔偿金,由于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涉案合同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故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催款损失,涉案合同并无约定,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要求酌情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贵州桐梓黄莲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桐梓县木瓜镇利民页岩红砖厂欠款人民币1345384元,并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付清1345384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桐梓县木瓜镇利民页岩红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贵州桐梓黄莲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令狐昌友
审 判 员 罗林波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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