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付光运、葛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李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泮水镇西安村落椅组。
法定代表人付光运,该公司经理。
被告付光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葛小丽,湖北省孝感市人。
委托代理人付光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付光运、葛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付光运、葛小丽(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所属桐梓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贷款5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欠付借款本金499662.22元,欠付利息34972.94元。2013年12月18日,付光运、葛小丽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所属桐梓县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拥有的住宅一间,为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的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因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截止于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本息共计534635.16元(其中本金499662.22元、利息34972.94元),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银行约定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我行对被告付光运、葛小丽共同所有的房产抵押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方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放宽限期,被告在半年内分两次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所属桐梓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贷款5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欠付借款本金499662.22元,欠付利息34972.94元。2013年12月18日,付光运、葛小丽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所属桐梓县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拥有的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07061号住宅一间,为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的前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3149687号。因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登记手续、产权情况记载、欠本息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所属桐梓县支行与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付光运、葛小丽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案合同约定明确,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付光运、葛小丽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所属桐梓县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物权登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34635.16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499662.22元结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
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付光运、葛小丽共同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贵州卓越祥光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付光运、葛小丽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令狐昌友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O一五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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