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世根、曾宪强、石伟与杨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3
原告全世根,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曾宪强,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石伟,贵州省桐梓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杰,重庆市人。

原告全世根、曾宪强、石伟诉被告杨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世根、曾宪强、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承建桐梓县煤化工生活区项目工程,原告三人为被告的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及销售材料,经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杨杰结算工资及材料款,被告共计欠三原告工资及材料款300497元并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此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共计300497元,其中全世根76174元,曾宪强195323元,石伟2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900元。

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桐梓县金赤化工生活区项目工程而成立了项目部,并委派杨杰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三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以及部分建筑材料,2013年8月14日,石伟、曾宪强、全世根分别向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将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杨杰。2013年10月16日,经与被告杨杰结算,杨杰向三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全世根等25人工资及材料款624334元,其中曾学强沙砖运输费195323元(18人),王元华(空心砖)199277元(18人),董兴华(配砖)124560元(4人),石伟29000元,全世根工地洗车场及劳务工资76174元,欠款人重庆厦坤建设负责人杨杰。”的《欠条》一张。欠条签署后,被告拒不支付,三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经我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以债务转移为由,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杰作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桐梓县金赤化工生活区项目工程而成立的项目部负责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三原告债务转移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行为,被告杨杰理应知晓。且于转移行为后被告杨杰又向三原告开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债务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全世根、曾宪强、石伟分别支付人民币76174元、195323元、29000元;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将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智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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