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梓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桥、赵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赵玖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小勇。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桥,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赵久群,贵州省桐梓县人,系杨桥之妻。
原告桐梓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桥、赵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令狐昌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安龙和邹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5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副本、开庭传票等。原告桐梓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桥、赵久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夫妻二人因投资砖厂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方经营的砖厂投资15万元,原告每月向二被告收取利润及财务费用1500元。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将其房产作为抵押。 同时,二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款借据,借款本金15万元,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通过海校信用合作社转账方式支付二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出借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润的50%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桥、赵久群夫妻二人因投资砖厂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方经营的砖厂投资15万元,投资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并约定原告每月向二被告收取利润及财务费用1500元(项目投资合同第三条第二小项即月利息15万元本金按照0.01利率计算),项目投资合同第四条第1项还约定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润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润的50%每月缴纳违约金。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将其房产(坐落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北苑新区的房屋,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1200955-2号)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同日,二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款借据,借款本金15万元,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校信用合作社转账方式支付二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出借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2014年1月30日止,对本金15万元未偿还,对2014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7月29日、11月28日、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投资项目申请书、项目投资合同、赵久群与杨桥的结婚证复印件、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催款通知书四份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按月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投资风险,具有借贷合同的特征,同时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承诺书》及《催款通知书》中亦明确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故讼争款项1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的性质。因此,涉案《项目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合同而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涉案《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约定利息。二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时偿还本金,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从2014年1月30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变更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月30日后约定利息(项目投资合同第三条第二小项即月利息15万元本金按照0.01利率计算),其变更后主张金额小于变更前,且符合合同约定,约定亦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即按月利润的50%每月缴纳违约金(计算为1500元×50%=750元),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桥、赵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桐梓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15万元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0.01计算支付利息。
二、杨桥、赵久群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15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每月向桐梓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0元。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杨桥、赵久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令狐昌友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人民陪审员 全安龙
二O一五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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