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供排水公司与何继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供排水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自来水公司大楼。
法定代表人罗昭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继明,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供排水公司诉被告何继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供排水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供排水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供排水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智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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