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供排水公司与廖仕珍、肖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6:03
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供排水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自来水公司大楼。

法定代表人罗昭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仕珍,成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肖和,成年,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供排水公司诉被告廖仕珍、被告肖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供排水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供排水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供排水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智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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