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义录与袁义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3
原告袁义录,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陈远洪,赤水市葫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义贵,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袁江,务农,住赤水市,系被告袁义贵之子。

原告袁义录诉被告袁义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义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洪、被告袁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义录诉称:2003年12月,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为推进竹基地建设,以公开招标方式发包镇有林——麻柳林。2004年1月1日,我便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约定由我承包麻柳林50年,同时一次性缴纳承包费6,06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投资大量人力财力造竹,使林地竹木发展良好。我的弟弟被告袁义贵见该幅山林有较好的经济收入,便私下以与我共同承包为由,阻止我砍伐竹木出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排除被告袁义贵对我承包山林的非法干扰。

被告袁义贵辩称:1、麻柳林是龚祥平、原告袁义录和我三人共同承包。当时,由于我哥哥原告袁义录是村组组长,便由其出面与某某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我出资2,300.00元、龚祥平出资3,000.00元、原告袁义录出资760.00元共计6,060.00元作为麻柳林的承包费。2、我并未阻止原告袁义录砍伐竹木,也未自己砍伐竹木出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义录与被告袁义贵系兄弟关系。2003年12月2日,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发出公告,拟将其所有的麻柳林等山林发包。2004年1月1日,原告袁义录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山林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袁义录承包麻柳林50年,并向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承包费6,060.00元。后原告袁义录与被告袁义贵就麻柳林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原告袁义录于2015年1月5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公告、山林承包合同,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实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袁义录通过公开投标方式向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承包其所有的山林——麻柳林,依法取得麻柳林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袁义录作为争议山林目前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之诉讼。但原告袁义录对排除妨碍所指向之“妨碍状态”的存在负有举证义务,而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袁义录排除妨害的诉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义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义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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