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俊与被告王作兵、周黔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3
原告兰俊, 1974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王作兵, 1982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周黔毅, 1988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兰俊与被告王作兵、周黔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俊,被告王作兵、周黔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王作兵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交付现金后王作兵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周黔毅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王作兵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作兵立即归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2.5%)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计算;2、判令被告周黔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作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用款人是周黔毅,协议上担保人写成了周黔毅,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调换了。

被告周黔毅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借款之后的6月28日王作兵把抵押的车子开走了,后原告扣留了车子,7月2日车子被撞坏,现已经花费2万多元,原告应该先承担责任以后,再说还钱的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王作兵、周黔毅与兰俊签订《借款协议》,王作兵向兰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月利率2.5,并由周黔毅担保,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王作兵出具收条一张给兰俊,收条载明收到兰俊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作兵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兰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作兵、周黔毅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王作兵向原告借款3万元,周黔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于王作兵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和支付利息,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涉案借款协议约定按照每月2.5%的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月利率不能超过2%,对超出每月2%的利息部分,被告并未支付,故对超出部分约定不予支持。又由于周黔毅在借款协议中为王作兵的前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其担保在保证期限内,故周黔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周黔毅认为用于担保的车辆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交付原告保管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其认为王作兵及原告对该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所调整,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其以原告应该先承担责任以后再说还钱的事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关于符合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作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兰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3万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

二、周黔毅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兰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王作兵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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