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正与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一组以及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远洪,赤水市葫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一组。
代表人刘青举,该组组长。
第三人原赤水市葫市镇红阳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王福德,1954年7月21日,务农,住赤水市。
诉讼代表人方维华,1957年8月11日,务农,住赤水市。
诉讼代表人刘永会,1969年1月16日,务农,住赤水市。
诉讼代表人刘青杰,1965年9月17日,务农,住赤水市。
以上四个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位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富,住赤水市。
原告杨文正诉被告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一组以及第三人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洪,被告葫市镇高竹村一组的代表人刘青举,第三人原红阳村一组的诉讼代表人王福德、方维华、刘永会、刘青杰以及委托代理人李登富、蒋俊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正诉称:我与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2000年2月16日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承包该组地名为太阳庙集体山林一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权时间为2000年-2030年。签订合同时,因被告未提供林权证,故将承包面积估算为80亩,合同签订后约3、4个月,我将承包面积改为200亩,并加盖原红阳村民委员会印章,但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我投入大量的资金对该承包林进行了管护,2013年国家征用我承包范围内的63亩林地,依照法律的规定,附作物和青苗费补偿款应归我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涉及征用范围林地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我应获得的附作物和青苗补偿款28万余元以及适当的就业安置补偿费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杨文正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0年2月16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
3、李登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杨文正一次性缴纳2,500.00元承包费。
4、赤水县山林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红阳村一组拥有太阳庙山林一幅,面积200亩。
5、葫市林业站出具的因征收太阳庙地段山林所产生的附着物补偿金额507,949.00元的证明。
6、葫市镇高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征用原红阳村一组太阳庙地段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289,459.00元。
7、2013年12月19日李登云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杨文正于2013年12月在原红阳村一组太阳庙集体山林砍伐楠竹时向第三人缴纳楠竹款5,000.00元。
被告葫市镇高竹村一组辩称: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现已并入高竹村一组,但原各小组的财产各自所有。本案林木补偿费用属于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村民集体所有,该村民小组经过民主程序推选了理财小组,法院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的诉讼代表人王福德、方维华、刘永会、刘青杰述称:原告承包的林地属于原红阳村一组的村民集体所有,合同签订时原告承包面积为80亩,原告诉称的200亩系其单方面篡改。原告诉称其实际管理面积为200亩不是事实,2013年原告擅自采伐其承包面积80亩以外的林木,被村民发现后并赔偿村民组5,000.00元。本次被征用的63亩不在原告承包80亩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仅承包林地,不是附作物所有权人,不能获得附作物补偿费。合同到期后,原告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归还,现林地被征收,无法归还,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既得利益损失,要求原告补偿。同时,原告也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分配安置补偿费。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红阳村村一组与原告于2000年2月16日签订的地名为太阳庙,面积约80亩,林别为残次林的山林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承包面积为80亩。
2、赤水县山林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红阳村一组在太阳庙有集体山林一幅,面积200亩。
3、赤水市人民法院(2000)赤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刘青杰起诉原红阳村一组时,杨文正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且杨文正与原红阳村一组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面积为80亩。
4、葫市林业站出具的因征收高竹村一组所产生的附着物补偿金额为507,949.00元的证明。
5、葫市镇高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征用现高竹村一组(其中原红阳村一组)太阳庙地段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289,459.00元。
6、高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红阳村一组并村后为现高竹村一组。
7、高竹村一组2013年10月12日对征地补偿费的讨论记录,并成立理财小组并管理该小组财物。
对原告、第三人各自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3、4、5、6、7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面积为80亩,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山林面积明显是由80亩改为200亩,故对原告认为承包山林是面积为200亩不予认可,对合同其他内容不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4、5、6、7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未提供山林证,对面积不清楚,双方进行估算,约为80亩,后第三人提供了山林证,自己才单方面将合同面积更改为200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诉讼与自己无关,对判决不清楚。对以上双方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的效力问题,因本院已经生效的(2000)赤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承包的面积为80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涉及承包面积200亩,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现与原葫市镇红金村一、二组合并为葫市镇高竹村一组)在本组地名太阳庙有集体山林一幅,面积200亩。其四至为:上至断山、下至库心、左至红金一组,右至大河坝直上国有大埂。2000年2月16日,原告与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签订合同,承包地名为太阳庙集体山林一幅,面积约80亩,林别为残次林,界为上、下、左、右。双方约定:将杉、杂木、新造的几亩楠竹林全部在承包给原告,承包费2500.00元;原告另造楠竹20亩,每亩30根,三年内完成,由原告继续管理,合同签订20年后原告每年给村民组200.00元;承包期限30年;原告承包期间税费原告承担,到期后山林归还村民组,每亩8-9厘米的楠竹不少于80-90根。双方同时约定各自的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并经原红阳村委会、葫市镇人民政府同意。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交纳2,500.00元承包费。2000年7月原告单方面将自己持有的合同上载明的承包面积更改为200亩,并由原红阳村村委会在其更改的地方加盖印章,尔后原告对承包林地按照相关政策进行了管护。2013年6月,因葫市镇恒信·21度项目建设,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太阳庙集体林地被征用,面积为42021.8平方米(63亩),附着物毛竹、灌木林、杉木、猕猴桃、杂树等补偿款合计289,459.00元。该款现保管于葫市镇高竹村委会。2014年3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杨文正与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于2000年2月16日签订合同后,该组村民刘青杰以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为被告、本案原告杨文正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杨文正与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本院(2000)赤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杨文正述称内容为:经红阳一组群众开会决定我承包太阳庙这幅山林,并已签订承包合同,交清了承包款,我认为这份山林承包合同应当有效,不应撤销。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由杨文正提交到法院的合同中载明面积为80亩,同时该判决书已对杨文正承包的面积进行了确认为80亩,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9日,原告因采伐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山林内的楠竹,支付该村民组楠竹款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收条、林权证、补偿费发放表、附作物补偿表、葫市镇高竹村委会证明、会议记录、本院(2000)赤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正与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2000年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现因征用林地,对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需解决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承包面积的多少问题。原告杨文正主张其与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签订的承包合同面积为200亩,而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的诉讼代表人主张面积为80亩。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面积由80亩更改为200亩系原告单方更改,且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虽有原红阳村村委会加盖印章,但作为林地所有权人的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并不认可,且在林地面积增加情况下,承包费用未增加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在2000年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刘青杰与红阳村一组合同纠纷诉讼时,提交到本院的合同中载明承包面积为80亩,本院(2000)赤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承包面积为80亩,故原告承包原红阳村一组太阳庙山林的面积为80亩,而非原告主张的200亩。
焦点二,原告要求解除被征用部分的合同问题。原告认为被征用的63亩属于其承包的山林面积范围内,是基于承包200亩面积而主张,现已查清原告承包面积为80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征用的63亩全部属于其承包范围,反之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征用的63亩位于原告承包的80亩范围之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各自的面积比例划分有利于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即被征用的63亩中,原告承包面积内为25.2亩(63亩×40%),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面积内37.8亩(63亩—25.2亩)。因征用土地的行为,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已经丧失该部分的所有权,原告承包面积内中25.2亩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均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全部面积的承包合同,可依据合同约定并依法另行主张,故原告仍享有按承包协议约定继续经营其余54.8亩,其承包林地的四至界址,可另行协商处理。
焦点三,附作物补偿款289,459.00元如何分配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山林面积进行了多年管护,故原告应享有承包范围被征用的25.2亩附作物补偿款115,783.60元(289,459.00元×40%)。
焦点四,第三人的既得利益损失是否应获得补偿。本案产生的纠纷的原因系征地所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享有的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涉及其被征用部分实际管理时限为13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应按合同第八条归还第三人。现因部分征用使得原告在承包期内的部分权利不能实现,合同期满后,原告也不能如约归还。对双方的既得利益均造成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考虑双方的既得利益损失。
焦点五、原告要求分配安置补助费2万元是否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土地补偿款与安置补偿款”的规定,安置补偿费只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有权要求分配,原告不是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无权要求分配安置补助费2万元。对原告的该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原文正与第三人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于2000年2月16日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的80亩面积中的被征收的面积25.2亩中所涉及的合同内容。
二、征用产生的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款289,459.00元,原告杨文正享有115,783.60元,第三人原葫市镇红阳村一组享有173,675.40元。
三、驳回原告杨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杨文正承担3,500.00元,第三人原红阳村一组承担2,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5,8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世林
审 判 员 袁坤远
代理审判员 马 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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