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省兴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贵州省兴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联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
法定代表人林钦云,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兴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按诉状载明的地址未能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经征询原告,原告对诉状载明的被告主体资格及住所均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兴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原告贵州省兴鑫源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智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冉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