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与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娄勤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任厚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敏琴。
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
法定代表人娄勤,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娄勤,贵州省桐梓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与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娄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娄勤委托代理人李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起,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2014年8月3日双方核算,其欠原告钢材款73087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付清。被告娄勤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逾期后,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3087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每月3%的利息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娄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有这个事实,欠条上的货物就是指钢材,但所欠货款只有5万元,不是73087元,这里面包含了2013年11月到2014年8月的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原告只能主张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调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现被告公司认为本案的73087元是预付款,原告也没有提出合同履行的相关依据,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付这笔货款。被告娄勤在书写欠条的时候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是个人行为,故其本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依法取得销售金属材料、建材等的营业执照,营业期限2012年1月30日至永久,并从2013年11月起向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3087元,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前,并由自然人娄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月息3%。后因二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债权人即原告名称,且二被告对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4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73087元属实,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前,但一直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娄勤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即“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其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主张权利在此之后6个月内,故保证人娄勤应当承担其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逾期付款按照每月3%的利息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由于涉案货款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方式,应属违约金性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货款中存在利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其约定按照每月3%的利息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3087元并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娄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涉案货款,与其认可的购买钢材以及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矛盾,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观点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3087元,并以货款73087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73087元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娄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元,保全费750元,由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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